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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重要性!
发表时间:2018-7-27 9:20:14 阅读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发挥重要作用。但笔者了解到,一些基层农商银行由于受交易习惯和业务竞争等因素的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实行“共债共签”这个原则问题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为此,笔者将结合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规则制定的经过、主要内容和银行应注意的问题作一阐述,以供大家参考。
一、裁判规则制定的经过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而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为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
基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听取多方意见后,于2018年1月,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专家学者等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进一步完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现实复杂问题。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等内容。
1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规定系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地位平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该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表明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举债用于上述家庭消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解释》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4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对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于《解释》第三条,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银行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予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银行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目前基层银行存在的问题
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目前导致基层农商银行对“共债共签”不够重视,主要受以下两方面原因的影响。
1
受习惯操作模式的影响。
只有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等业务时,因抵押登记部门有要求,客户经理才会要求夫妻双方在相关合同文本上签字。对于其他用于消费、生活、和经营等贷款或大额分期信用卡业务存在着有一方签字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习惯思维。加上思想不重视,对《解释》的新精神没有深刻理解,对“共债共签”原则不关注,对举证难认识不到位,导致一些基层农商银行对《解释》置之不理,在办理贷款或大额分期信用卡业务时仍由夫妻一方签字。
2
受业务竞争压力的影响。
随着各大银行机构的向下延申,对于处在县域或城乡的农商银行贷款业务拓展压力逐年增大,特别是一些优质客户的贷款成为各家银行的争夺重点,在给予利率等优惠的同时,往往还会接受不让配偶签字等额外条件,在贷款发放时就已经存在了操作上的风险。
四、银行应注意的问题
《解释》的出台,看似对规范经营的银行业影响不大,但由于近年来银行产品的不断创新,业务的快速发展,如果对“共债共签”问题不引起高度重视,也将会碰到举证难,贷款收回难等一系列问题。为此,笔者认为,银行应注意以下问题,以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
1
思想上要重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多种方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特别是《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银行作为专业放贷机构,理应加强事前风险防范,认真落实好《解释》的相关精神要求,以法律为准绳,改变习惯做法。
2
措施上要得力。
对银行而言,夫妻一方所举大额债务不再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银行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银行是很难控制、了解债务的实际用途的,举证非常困难,这也意味着夫妻一方个人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几乎不可能。《解释》实际上在倒逼银行等债权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而风险的防范则会间接地提升交易成本。如果银行不能很好应对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不久的将来,“假离婚,真逃债”侵犯银行利益问题可能会再次凸显出来。
为此,笔者认为银行可从以下三个环节来规避举证责任。一是制度上,要对原有制度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制度要对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由夫妻双方签字作为硬性条件。二是文本上,基层农商银行的合同文本一般由省农信联社统一制订,为此,省农信联社应根据新《解释》的要求,对相关合同文本作统一修改,可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申请书中加入夫妻双方知道负债的意思表示,再由夫妻双方在申请类签名处共同签字确认。三是证据上,应保留好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
3
行动上要迅速。
《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时间已过去5个月了,对“共债共签”尚未采取措施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农村商业银行,笔者建议要尽快落实相关部门对信贷制度、合同文本等内容进行修订并组织落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一、裁判规则制定的经过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而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为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
基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听取多方意见后,于2018年1月,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专家学者等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解释》。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进一步完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现实复杂问题。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等内容。
1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规定系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地位平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该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表明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举债用于上述家庭消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解释》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4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对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于《解释》第三条,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银行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予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银行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目前基层银行存在的问题
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目前导致基层农商银行对“共债共签”不够重视,主要受以下两方面原因的影响。
1
受习惯操作模式的影响。
只有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等业务时,因抵押登记部门有要求,客户经理才会要求夫妻双方在相关合同文本上签字。对于其他用于消费、生活、和经营等贷款或大额分期信用卡业务存在着有一方签字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习惯思维。加上思想不重视,对《解释》的新精神没有深刻理解,对“共债共签”原则不关注,对举证难认识不到位,导致一些基层农商银行对《解释》置之不理,在办理贷款或大额分期信用卡业务时仍由夫妻一方签字。
2
受业务竞争压力的影响。
随着各大银行机构的向下延申,对于处在县域或城乡的农商银行贷款业务拓展压力逐年增大,特别是一些优质客户的贷款成为各家银行的争夺重点,在给予利率等优惠的同时,往往还会接受不让配偶签字等额外条件,在贷款发放时就已经存在了操作上的风险。
四、银行应注意的问题
《解释》的出台,看似对规范经营的银行业影响不大,但由于近年来银行产品的不断创新,业务的快速发展,如果对“共债共签”问题不引起高度重视,也将会碰到举证难,贷款收回难等一系列问题。为此,笔者认为,银行应注意以下问题,以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
1
思想上要重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多种方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特别是《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银行作为专业放贷机构,理应加强事前风险防范,认真落实好《解释》的相关精神要求,以法律为准绳,改变习惯做法。
2
措施上要得力。
对银行而言,夫妻一方所举大额债务不再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银行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银行是很难控制、了解债务的实际用途的,举证非常困难,这也意味着夫妻一方个人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几乎不可能。《解释》实际上在倒逼银行等债权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而风险的防范则会间接地提升交易成本。如果银行不能很好应对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不久的将来,“假离婚,真逃债”侵犯银行利益问题可能会再次凸显出来。
为此,笔者认为银行可从以下三个环节来规避举证责任。一是制度上,要对原有制度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制度要对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由夫妻双方签字作为硬性条件。二是文本上,基层农商银行的合同文本一般由省农信联社统一制订,为此,省农信联社应根据新《解释》的要求,对相关合同文本作统一修改,可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申请书中加入夫妻双方知道负债的意思表示,再由夫妻双方在申请类签名处共同签字确认。三是证据上,应保留好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
3
行动上要迅速。
《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时间已过去5个月了,对“共债共签”尚未采取措施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农村商业银行,笔者建议要尽快落实相关部门对信贷制度、合同文本等内容进行修订并组织落实,做到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