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届满,借款人部分还款,能否恢复或复活剩余债务诉讼时效?
一、问题的由来
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在金融借贷纠纷中,银行等债权人如果未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虽然相应债权还存在,但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
在实践中,特别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又履行了部分债务。在这种情形下,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能否视为对剩余债务诉讼时效的恢复或者复活?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对剩余债务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文将通过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类观点:
观点1: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相应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
【相关案例】
案例1: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与香港DCA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6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可以认定陈宇光代表熊猫商城公司支付1996年协议项下欠款,其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1996年协议欠款已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戚务诚事务所所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01年1月1日即已届满,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无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其于2013年4月起诉熊猫商城公司已是诉讼时效届满12年之后,超过法定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债务可否支持》(于金陵,最高院立案二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2/33:109)。
最高院认为:银行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鉴定无法确定签名是否由陆某本人书写,不能据此证明银行催款通知书已送达贸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银行无证据证明诉讼期间内向贸易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银行提供的收贷凭证,能证明贸易公司于2004年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其余债务未予偿还。银行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剩余债务,银行丧失胜诉权。
案例3:磁能公司诉新世纪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债权被驳回案,江苏泰州中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40号
泰州中院认为:机械公司2012年向钢管公司发出律师函时已超出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钢管公司未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钢管公司虽自愿偿还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但不能视为对案涉债务重新确认或自愿同意履行机械公司主张的全部债务,亦不能据此认定在诉讼时效期满后钢管公司对案涉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机械公司诉请。
案例4:某信用社与何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淮海城市信用社诉何茂岭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其履行部分债务要求继续偿还尚余借款案》(龚延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252)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何茂岭于1996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淮海信用社贷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但逾期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1999年5、6月份以轿车、皮鞋、酒等物品抵偿部分贷款本息,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5: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王巧根、孙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187号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指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后的法律后果,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所对应的债权仅限于其同意履行的部分及自愿履行的部分,不包括其未(同意)履行的部分。本案中,王巧根并未同意履行剩余债务,故其对该未履行部分的债务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法院以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因案涉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王巧根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何小平借款合同纠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91号)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债权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已成为了自然债权,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31日偿还了上诉人的部份款项,是其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非理解为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
案例7: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与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421号
案例8: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山西恒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山西省忻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213号
案例9:汤华、江西鸿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212号
案例10:郑渭源与叶天宝民间借贷纠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终字第172号
观点2: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进行部分清偿,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相关案例】
案例11:吴文亮、戴振生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98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在2007年已届满,其欠戴振生的借款转为自然债务,且并无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只是自愿还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12:刘金玺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9号
法院认为:被告刘金玺于诉讼时效届满(2011年5月10日)后,又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金玺关于‘四年来原告未向其催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玺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13:耿万深与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335号
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总结
通过上述相关案例,虽然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定争议,但观点1为目前主流观点,根据该观点,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相应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此简要分析一下:
1、如果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2、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哪怕债务人部分履行也涉及不到时效中断的问题;
3、诉讼时效届满,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失去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接受,义务人自愿履行之后,无权要求返还。
4、对于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5、对于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同意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只是部分清偿了债务,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