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指在进行执行程序时,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同时债务人对本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此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转移被执行人收取第三人债权权利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专门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然而,由于该项规定在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上过于笼统,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做法也不尽相同。
那么,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究竟应如何执行呢?
通常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3、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是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关键,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债务依法或依约定有清偿的义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由于某种原因,被执行人暂时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是法院对第三人采取措施的保证,说明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除上述三个条件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还应该包括下列三个条件: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也规定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必须要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才能启动,否则,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内就对第三人采取措施。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制度不同于一般的司法制度,它既有积极进步的一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总的来说具有以下特点:
普通的执行程序是执行机构按照执行依据(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来从事执行工作,其前提便是已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机构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未经审判确认的前提下进行的执行活动。因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对普通执行程序的突破。
按照通常的司法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先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诉讼,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执行机构据此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在当事人间对债权债务没有实体争议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由执行机构直接予以执行,从而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司法价值的两项根本原则,但到期债权的执行更倾向于司法效率,是为了帮助权利人尽快实现其权益。由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超越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缺少了司法审查的重要环节,这无疑会对司法公正带来一定的风险。
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体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2、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就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径行裁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5号
(1)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因而在执行阶段对第三人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该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2)执行法院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不得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3、第三人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如上)。
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3)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须对提供的材料或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明显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不予受理。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即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通知应包括:(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则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已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欠相应数额债务不须再加以履行,并不可再对第三人主张该部分债权。
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提出违约责任等异议,则人民法院不须予以审查,即应裁定中止对该项债权的执行.
如果该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该项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不必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强制执行数额的债务,并不应对第三人就该项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再主张权利。
在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理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是以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为前提,但到期债权的执行只是法院的协助执行主体,不受第三人所在地域的影响和限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也没有关于地域管辖的限制。因此,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受地域的限制。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前提是以诉讼为前提,而到期债权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不能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