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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权人可否就新增债权主张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发表时间:2019-11-22 15:21:56  阅读次数: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孟晓娟 张志伟

实践中,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因案外其他债权人申请而导致最高额抵押物被司法查封,但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仍向借款人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人不能偿还贷款,债权人对查封后发生的该笔贷款可否主张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观点

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新增债权优先受偿问题

主观说

客观说

在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查封事实时,最高额债权才能确定。

法院一旦完成查封手续,如对不动产抵押物完成查封登记,债权即行确定,即以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作为最高额债权确定的节点。

(一)主观说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解读,查封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只有抵押权人知道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事实后,受抵押权保护的债权数额才得以确定;如果抵押权人不知道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则对新增债权能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客观说 法律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从上述法条字面意思解读,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构成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事由,债权人对查封后的新增债权不能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典型案例分析

(一)支持主观说的案例

典型案例

上诉人上杭农商行与被上诉人王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 福建高院认为:

涉抵押物已于2011年7月21日被法院查封,此时,上杭农商行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已经确定。上杭农商行在此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向荣达公司发放的贷款合计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因此,上杭农商行的12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杭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 最高院的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

  •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

  • 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

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上杭农商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上杭农商行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荣达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上杭农商行也基于荣达公司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上杭农商行才溪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民事裁定书能否视为上杭农商行已经知悉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首先,才溪支行是上杭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其并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向才溪支行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号的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已向上杭农商行通知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其次,才溪支行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基于银行业的经营特殊性,其与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同,支行在授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主经营管理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才溪支行有代表上杭农商行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最后,人民法院送达给才溪支行的(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才溪支行签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针对的也是查询并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户等事项,不能苛责才溪支行应从该裁定书及相关通知书中推断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上杭农商行已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两处房产,更不能据此推定上杭农商行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杭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小结:
支持主观说的其他相关案例请参见下表中的判决。

序号

支持主观说的其他判决

1

上诉人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2

上诉人马广洋、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与被上诉人王颖振、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

3

再审申请人甲银行黄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乙银行黄石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46号判决。

4

上诉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南行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金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5

上诉人周淑玉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史大雷、原审被告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逄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

6

上诉人临安三佳房××××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商业城支行、杭州××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杭州××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

7 上诉人安徽绩溪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书。

(二)支持客观说的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被申请人王凡生、通化明达金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9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
  • 二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21日邮储银行向明达公司发放的第二笔贷款的时间位于法院查封之后,因此,邮储银行对于康宇公司的房产不再享有抵押权。
  • 再审法院认为:
1.《物权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执行查封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2.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除了需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外,还须具备其担保债权额的确定。《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该条款规定,对于被担保的债权额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的,除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仍可以就被确定的担保债权额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根据《执行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的规定,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的确定节点应为法院通知到达抵押权人之时,这与《物权法》的规定确有冲突,但法院在查封后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查封裁定书无效,在查封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即确定。4.根据丁某某和通化市金世担保有限公司与明达公司、康宇公司之间相关案件的执行法律文书,可证明在邮储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第二次向明达公司借款400万元之前,明达公司和康宇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已经发生严重问题。作为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规定,及时跟进和审查,尽到监督职责,以有效控制贷款风险。邮储银行虽主张在2013年11月21日明达公司第二次向其支款400万元之前,已到明达公司进行了审查,但对于明达公司和康宇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和债务情况,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对明达公司能否按期还本付息和明达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情况审查不到位,应承担不利后果。
  • 小结
支持客观说的其他判决
序号 支持客观说的其他判决

1

张明军、安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执异7号民事判决

2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上诉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春栋、王德善、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即“主观说”,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并不矛盾。《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第二,如果将抵押物完成查封登记手续的时间作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时间节点,那么债权人就有义务主动审查抵押物的 “查封”状态。但是,即便债权人主动审查抵押物的状态,由于债权人无法在第一时间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如果债权人去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物当时查封结果显示为“未查封”的状态,但抵押物状态调查与放贷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这段时间内抵押物被查封,债权人仍无法避免抵押物被查封而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风险。相较而言,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的查封事实是最清楚的,只要将抵押物查封状态通知抵押权人,则抵押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最高额抵押债权确认,这就能避免抵押权人出现上述风险,且通知成本比查询成本小得多。第三,采纳主观说不会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由于在最高额抵押设定时,债权的最高限额及债权发生的期间都是确定的。对此,申请执行人也应当有所预期。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介入到此前已经确定的交易关系之中,使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利益状态发生变化,应当承担相应的通知义务。第四:风险提示:律师建议:在目前司法实践对待该问题不统一的情况下,读者在操作最高额抵押的贷款业务时,还是要谨慎对待,尽量在每次放贷之前去查询一下抵押物有没有被查封,虽然这样操作很是繁琐,但可以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