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权人可否就新增债权主张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孟晓娟 张志伟
实践中,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因案外其他债权人申请而导致最高额抵押物被司法查封,但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仍向借款人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人不能偿还贷款,债权人对查封后发生的该笔贷款可否主张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观点
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新增债权优先受偿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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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说 |
客观说 |
在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查封事实时,最高额债权才能确定。 |
法院一旦完成查封手续,如对不动产抵押物完成查封登记,债权即行确定,即以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作为最高额债权确定的节点。 |
(一)主观说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解读,查封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只有抵押权人知道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事实后,受抵押权保护的债权数额才得以确定;如果抵押权人不知道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则对新增债权能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二)客观说 法律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从上述法条字面意思解读,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构成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事由,债权人对查封后的新增债权不能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二、典型案例分析
(一)支持主观说的案例
典型案例上诉人上杭农商行与被上诉人王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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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认为:
涉抵押物已于2011年7月21日被法院查封,此时,上杭农商行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已经确定。上杭农商行在此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向荣达公司发放的贷款合计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因此,上杭农商行的12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杭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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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的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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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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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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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
-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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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主观说的其他判决 |
1 |
上诉人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
2 |
上诉人马广洋、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与被上诉人王颖振、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 |
3 |
再审申请人甲银行黄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乙银行黄石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46号判决。 |
4 |
上诉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南行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金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
5 |
上诉人周淑玉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史大雷、原审被告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逄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 |
6 |
上诉人临安三佳房××××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商业城支行、杭州××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杭州××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 |
7 | 上诉人安徽绩溪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书。 |
(二)支持客观说的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与被申请人王凡生、通化明达金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9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
- 再审法院认为:
- 小结
序号 | 支持客观说的其他判决 |
1 |
张明军、安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执异7号民事判决 |
2 |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上诉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春栋、王德善、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 |
三、律师观点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即“主观说”,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并不矛盾。《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第二,如果将抵押物完成查封登记手续的时间作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时间节点,那么债权人就有义务主动审查抵押物的 “查封”状态。但是,即便债权人主动审查抵押物的状态,由于债权人无法在第一时间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如果债权人去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物当时查封结果显示为“未查封”的状态,但抵押物状态调查与放贷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这段时间内抵押物被查封,债权人仍无法避免抵押物被查封而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风险。相较而言,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的查封事实是最清楚的,只要将抵押物查封状态通知抵押权人,则抵押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最高额抵押债权确认,这就能避免抵押权人出现上述风险,且通知成本比查询成本小得多。第三,采纳主观说不会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由于在最高额抵押设定时,债权的最高限额及债权发生的期间都是确定的。对此,申请执行人也应当有所预期。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介入到此前已经确定的交易关系之中,使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利益状态发生变化,应当承担相应的通知义务。第四:风险提示:律师建议:在目前司法实践对待该问题不统一的情况下,读者在操作最高额抵押的贷款业务时,还是要谨慎对待,尽量在每次放贷之前去查询一下抵押物有没有被查封,虽然这样操作很是繁琐,但可以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