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不顾冻结措施另开账户向被执行人放款竟然合法,不必担责!
文章来源: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元元
保全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或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是所以执行案件都会采取的动作。法院作出冻结裁定以后,都会向被执行人的开户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行冻结该账户,不得擅自允许被执行人或其他主体支取账户内资金。银行账户存款,因其执行上的便捷性,成为执行程序中首选的执行财产。冻结住了被执行人足额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的难度将大大降低。但今天与大家分享的一则案例中,银行与被执行人明修栈道,暗度陈仓,通过另行为被执行开户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放款,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转移。那么此时,银行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呢?
1裁判要旨即便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发放贷款应进入被冻结账户。但银行资金进入被冻结账户之前,不属于被冻结的财产。银行另立新户,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不承担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
2案情简介一、海口中院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九一丰公司等与被执行人高深橡胶公司等合同纠纷两案。案件诉讼阶段财产保全时,海口中院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查询高深橡胶公司在该行4745账户内2518485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其后接续办理续冻。二、案件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发现高深橡胶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另开6682账户,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通过该账户陆续转移。三、201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向盘龙支行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认为盘龙支行擅自将8850万元贷款发放至6682账户,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要求盘龙支行限期追回,逾期未能追回,将裁定你行在转移款项范围承担责任。四、盘龙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责令追回通知书》。海口中院裁定支持盘龙支行异议。五、香港九一丰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以盘龙支行隐瞒债务人账户和存款,致使相应账户未被冻结为由,裁定盘龙支行在25184850元范围内的承担责任。六、盘龙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改裁盘龙支行不必承担责任。
3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让我们见识到了执行程序中金蝉脱壳的大师级操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盘龙支行为被执行人高深橡胶公司另开账户发放贷款,帮助被执行人金蝉脱壳,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协助执行银行的盘龙支行,非常清楚高深橡胶公司案件在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的目的就在于方便今后执行。盘龙支行也非常清楚,为高深橡胶公司另开账户并向该账户放款,相应的款项有被转移的可能。因此,盘龙支行配合高深橡胶公司的一波操作,难谓主观上没有恶意。但三级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却有着不同的思路。海口中院认为,盘龙支行另开新户向高深橡胶公司放款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情形,不受协助执行通知约束,不能扩大解释为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海南高院认为,盘龙支行隐瞒被执行人的账户并为被执行人另立账户转入转出资金,属于与被执行人共同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最高法院处理该案,采取了与海口中院相近的思路,严格限制《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适用的范围。《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目的在于防止银行擅自解冻已冻结的账户资金,损害被冻结财产的完整性,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银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承担的责任,并非公法上的责任,而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侵权对象为冻结资金,侵权行为方式是擅自解除冻结措施。基于以上思路,最高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首先准确认定了8850万元并非冻结资金,从而从根上排除了本案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可能。同时,最高法院再补一刀,认为盘龙支行隐瞒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并非《责令追回通知书》针对的盘龙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海南高院对此进行审查,超出了案件审查范围。这一思路表面上是对案件审查范围的框定,但实质是对侵权行为的框定。
4实务要点总结
1.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包括两个层面。一为公法层面上的惩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除责令履行外,还可处罚款。协助执行义务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二位私法上赔偿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第37条、第56条、第58条、第67条均规定了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2. 针对法院作出的不当的协助执行义务通知,利害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本质上是具体落实执行行为的方式。因此,协助执行通知属于执行行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主体,如对协助执行通知不服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进一步申请复议。实践中,对于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责任时,往往也会直接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此时,协助执行义务人对该查封行为有异议,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救济。3. 协助执行义务人因违法协助执行义务承担责任,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协助执行义务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仅为利害关系人。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责任,实际是要求与案件并无关联的主体承担责任。因此,为贯彻责任自负原则,要求作为非当事人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必须予以严格的限制,不得任意作扩大解释。执行法院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要求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的,属于执行错误。
5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3.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7.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6.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8. 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67.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申诉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盘龙支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作的论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令追回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此外,海南高院还就盘龙支行在接受海口中院协助查询请求时隐瞒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导致部分款项未被冻结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海口中院作出的《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追回通知书》针对的是盘龙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并未针对盘龙支行隐瞒账户行为等其他行为。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超出审查范围,亦属不当。
7案件来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案件来源一、同一被执行人的账户被多个执行法院分别冻结,银行按照法院要求解除查封时,应区分不同案件分别进行操作,不可混为一谈。否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例一: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兆甫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执监42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菏泽中院、山东高院裁定陶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是否正确。分析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合法依据。本案中,菏泽中院作出(2014)菏执提字第3-3号执行裁定,冻结骏鑫公司银行存款3671316元,又作出(2014)菏执提字第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骏鑫公司在定陶信用联社9170×××30账户、9170×××26账户内存款3671316元,并明确了冻结期限及要求:请暂停支付陆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了定陶信用联社。此外,菏泽中院在刘明礼申请执行骏鑫公司的(2014)菏执提字第1号案、刘蕴龙申请执行骏鑫公司的(2014)菏执提字第2号案中,也分别作出了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见,上述三案作为相互独立的执行案件,其法律文书的文号、裁定冻结款项、要求定陶信用联社协助执行的内容均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因此,定陶信用联社应按照菏泽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采取相应的账户冻结措施;在解冻账户时,亦应按照菏泽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采取相应的解冻措施。 “菏泽中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刘明礼申请执行骏鑫公司一案作出了(2014)菏执提字第1-5号划拨裁定,并向定陶信用联社送达了(2014)菏执提字第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2014)菏执提字第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菏执提字第1-5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对刘明礼申请执行骏鑫公司一案‘划拨被执行人山东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0元。此款划拨后,全部账户解除冻结’;(2014)菏执提字第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载明,系根据刘明礼申请执行骏鑫公司一案的需要进行扣划;(2014)菏执提字第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系对该院以(2014)菏执提字第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骏鑫公司的3802221元,解除冻结可以支付。上述法律文书指向明确,仅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对菏泽中院(2014)菏执提字第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骏鑫公司的3802221元予以解冻,并不涉及本案[即(2014)菏执提字第3号案]中对骏鑫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定陶信用联社超越菏泽中院解除冻结存款的通知范围,擅自对本案冻结账户采取解冻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追回或清偿责任。”二、银行履行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措施为落实到位,账户未被冻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不属于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的情形,不必承担追回财产或清偿责任,但仍需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翠亨广场支行)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4号]该院认为:“工行汉沽支行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因工作人员过失,造成被执行人森世宝公司在其处的帐户未能冻结,导致案件执行不能,发现该问题后,积极协调、配合新余中院挽回损失,但未能追回转移款项,这一情形应与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区别开来,新余中院只能裁定协助执行人工行汉沽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工行汉沽支行提出其并未擅自解冻被执行人森世宝公司在其处帐户,新余中院以此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述失误行为与申请执行人不能收回1688544元款项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办理冻结手续时,被执行人森世宝公司帐上仅1万余元,但导致进入该帐上的380万余元款项被被执行人转移,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工行汉沽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执行标的款55%的赔偿责任。”三、银行按照冻结法院指示解除账户冻结的,轮候冻结人不得以“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案例三:张茂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执复议字第1号]该院认为:“泰安中院在2012年7月16日冻结于普芬银行存款200万元时,泰山区法院已经对于普芬同一账户中的30万元予以冻结。泰安中院对该款项的冻结,应属于轮候冻结。泰山区法院在冻结期限届满前的2012年8月2日,解除了对于普芬银行存款30万元的冻结,并同时冻结该款项,冻结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很明显,泰山区法院是对该款项的继续冻结,先解除冻结再重新冻结,是银行内部的技术性要求,并不产生轮候冻结裁定生效的效果。因泰安中院对该款项的冻结是轮候冻结,故泰安中院2012年9月6日作出扣划于普芬该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无法律依据。邱家店信用社依据泰山区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办理相应的扣划行为,是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的情形。泰安中院(2012)泰执字第142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四、《执行工作规定》第三十三条仅适用于金融机构,不适用于不动产登记机关。
案例四:秦皇岛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冀执复249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33条规定是针对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作出的规定,而并非针对事业单位法人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作出的规定。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法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依据该条规定,裁定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