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
文章来源 | 执行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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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两则案例都比较典型,也比较权威,但是裁判思路却有偏差,结合2009、2011、2015年的时间点来理解,可以更好地感受最高法院对于基本解决执行难以及规范执行的态度。1、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应否支持?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03期2、协助义务人未提出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产生法律约束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规则
1、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仍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2、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能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
案件索引:申诉人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九江中船闽赣储运有限公司、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该条规定的含义有两点:一是到期债权保全的标的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第三人享有支配权的财产,概言之,保全到期债权,对第三人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害;二是到期债权保全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第三人仅为协助履行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送达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你公司对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300万元暂停向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需支付,须经本院书面同意”。该通知书中没有告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或复议的权利。而萍钢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向微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属于履行了协助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见,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九江中院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院及江西高院在执行异议及复议过程中以萍钢公司未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复议为由,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萍钢公司直接向闽赣公司履行债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问题。
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
本案诉讼过程中,九江中院对被执行人微科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时,双方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萍钢公司总经理欧阳波在调查笔录中的表述为:对微科公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此表述不能代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的最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萍钢公司与微科公司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对申诉人应付微科公司的款项目前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和诉讼权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对萍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萍钢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九江中院及江西高院裁定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