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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达成和解协议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如何救济?

发表时间:2021-3-5 10:03:31  阅读次数:
来源 | 保全与执行
胜诉后达成和解但债务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阅读提示:债权人在胜诉之后,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还款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约定。此时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债权人寄希望于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未履行或部分履行和解协议。此时,债权人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如何救济?能否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属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2月25日,湖北省高院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952.8万元及利息。


二、2004年5月25日,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了欠款本息总额5296.8万元,并约定沙商股份偿还1530万元后,工行荆州支行解除对沙商股份公司的一切查封,支持沙商股份公司破产、改制。工行荆州支行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为沙市商场。


三、2005年5月21日,工行荆州支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沙商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2010年12月6日,东方资产武汉办与华鑫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华鑫公司受让债权。


四、华鑫公司起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主张沙市商场偿还欠款本息。武汉中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已经失去了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有权按照《协议书》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沙市商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认为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华鑫公司享有诉权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鑫公司的起诉。华鑫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撤销湖北高院的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鑫公司是否有权以沙市商场不履行《协议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是否属于自然债权。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如下:


第一,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中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工行荆州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便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二,工行荆州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之间发生了新的事实,债权受让人华鑫公司基于《协议书》再次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沙市商场认为,华鑫公司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最高院认为,华鑫公司是基于沙商股份公司未按约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与工行荆州支行前次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第三,华鑫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属于自然之债。湖北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超出法定期限未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为其债权由法律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权利人享有诉权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自然也享有工行荆州支行基于涉案《协议书》这一新事实对沙商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理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工行荆州支行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可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维护其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无权以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仍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债权人可基于和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其权利。

二、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约定之义务,该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2003]执他字第4号)规定:“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执行前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过一定的司法审查和准许,否则不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而执行前和解协议由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可,不受司法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民事协议,具有可诉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复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华鑫公司所受让的债权是否系《协议书》项下债权,该债权是否为自然之债;2.沙市商场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具体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债权是否系自然之债。工行荆州支行作为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沙商股份公司最初享有27笔贷款相应的债权经过(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后,工行荆州支行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鑫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自然也享有工行荆州支行基于涉案《协议书》这一新事实对沙商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公司继受的债权系自然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1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当事人仅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约定之义务,该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一: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签写《143套房屋清单》、签订《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等均发生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债权人王少杰等人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永龙公司、张河淦于执行过程中提出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诉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张河淦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永龙公司、张河淦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已经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1)闽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未经正常审判程序即对当事人履行《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直接强制执行,违反了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当事人未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该债权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案例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沈阳(中国北方花城)有限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沈阳交行和花城公司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信达公司受让沈阳交行的本案债权之后与债务人花城公司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原先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因该债权债务为已有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因沈阳交行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从而成为自然之债。尽管信达公司以2003年9月1日《协议书》提起诉讼是可以的,但因债务人花城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协议书》的行为,本案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有关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有关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公证送达是否应当认定问题,因其转让的债权仍然为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债权已为有效判决所调整,而非有关当事人重新协议达成新的债权,不论认定与否,均不能自动产生设立新的债权债务的法律意义。因而信达公司从原债权人沈阳交行处受让的债权的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从而丧失实体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