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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败局”:“两次”破产?!

发表时间:2021-6-1 10:00:06  阅读次数: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寇乃天

借款人逃废悬空债务,是商业银行信贷经营的典型“败局”。逃废债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不是所有的欠债都是逃废债,它强调债务人的主观故意:确切地说,有履行能力而不尽力履行债务的行为就是逃废债。复盘此类案例,我们惊奇地发现有的企业为逃银行债务竟然“两次”破产?!——一般来讲,企业破产,即宣告企业“死亡”。为什么有的企业竟然可以“死”两次呢?恶意逃废债务,无疑是最好的答案!
1案例:诡异的“两次”破产

(一)第一次破产:“破”而未“死”


根据2000年3月15日《广州日报》相关报道,四川省某燃料建材公司早在1996年7月22日因资不抵债就宣告破产,当地法院做了企业破产仲裁裁定,这样该企业欠工商银行债务230多万元,只需要偿还12万元就可以了结,工商局也据此向其出具了企业注销通知。这个相当于企业的第一次“破产”,然而诡异的是企业“破”而未“死”。
但该企业在工商局注销后仍持照经营。据该公司原法人代表龙某说:“1997年8月,主管局通知我们开会,由财办主任传达了政府意见,在法院的具体布置下实行封闭式办公。”他解释说,所谓“封闭式办公”,就是指不在公司原址办公,搬到另外一个地方开展经营活动,这样做的目的是“以不公开破产的方式甩掉G银行的债务”。事实上,该公司已通过法院做了破产终结的“完备手续”,应是公开破产了。

(二)第二次破产:以“破”甩“债”


但荒唐的是,还是同一家法院,又在1998年1月6日再次裁定这家已破产一年多的企业“破产”。在该公司的内部会议纪要上有如下表述:“第一次破产是甩G银行债务,这一次破产主要是丢掉煤矿债务。”勿庸讳言,在第二次破产背后丢掉煤矿债务所言的“煤矿”,无疑是国有煤矿!这是该企业的第二次“破产”,属于典型的以“破”甩“债”。
2原因分析:“两次”破产为哪般?

诡异背后,必有蹊跷!这是一起典型的地方政府出面,协同法院、工商等部门弄虚作假,帮助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恶性事件,客观上也反映出当时的法制不健全和信用环境的恶劣。在当时的大环境下,通过破产手段来逃掉国家银行债务的事很多地方都有发生,甚至被称为恶意逃废债现象。
本案例中,安岳县燃料建材公司的特殊在于它“两次”破产逃债,超乎情理,逾越法律!依据当时的《企业破产法》,本来对企业破产的条件、法律程序、债务处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体制改革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吃国有银行资金大锅饭的政策裂缝,即所谓的政策“漏洞”!“两次”破产,就是明目张胆地钻政策漏洞,恶意侵吞银行信贷资金,最终导致银行信贷“败局”。
在政策“漏洞”之下,“两次”破产也就在表面不合理之下似乎可以得到解释之理由。有漏洞,便有投机取巧的“漏网”之鱼。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人,不惜利用手中权力,指使一些部门和企业,上演“假破产、真逃债”的双簧戏码,看似帮助企业解困,以便减少失业和维持地方经济发展,达到树立“政绩”的目的。其背后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挑衅漠视和银行信贷资产的恶意侵占。破产是假,逃债是真!
3信贷欺诈之下,奉法为尊:民法典时代的债权保护

债权银行特别国有债权银行在对待企业破产问题上必须按照法律和政策积极主动介入,排除各种干扰,坚决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根除吃国家资金大锅饭和地方主义思想是银行能否采取上述行动的条件。目前,随着金融体制日趋完善和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全,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监管层面,国家都在大力遏制恶意逃废债现象的发生。尤其是在《民法典》时代,营商环境大大改善,诚信经营和债权保护进一步加强,有利于银行依据法律进一步捍卫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从本质上讲,借款人恶意逃废悬空债务,就是典型的信贷欺诈风险。对此,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充分运用民法典极其规则有效遏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1、帝王条款——诚信原则。
针对“恶意”,诚信原则散落在《民法典》各处。例如:《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2条第2款:“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466条第2款:“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500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509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2、针对债权保护思想和规则随处可见。
例如:《民法典》第83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7条第1款:“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34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