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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释义:《民法典》实施前共同担保中未约定追偿权的,代偿的担保人可能也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发表时间:2021-6-18 15:12:54 阅读次数:
来源 | 彰平 合同说
作者 | 彰平
上期文章我们讨论了关于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有没有必要明确设定的问题。笔者始终坚持追偿权的明确设定既有利于担保人的利益,更有利于债权人自身的权益。有效的追偿权设定有利于金融担保业务良性发展。围绕着追偿权问题,我们接着聊一聊实现追偿权几个疑难问题,笔者仍然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观点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P187-189,202105)认为:
应该区分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的不同约定,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如果当事人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或者通过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推定存在连带共同担保意思联络时,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的问题,应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如何理解?它是指法院执行中对主债务人穷尽执行手段仍无法清偿全部债权,代偿债务的担保人对于剩余债务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P189,202105)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同一债权人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P189,202105)一书中关于2021年1月1日之订立的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追偿权的,未明确裁判规则。但是引用了一个案例,笔者以该案例分析一下法律适用问题。
【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38号:赵恒等与华商智汇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1995年《担保法》第12条以及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38条均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2007年《物权法》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至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问题,《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中,华商公司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
笔者检索了2020年的最高院对该争议焦点裁判观点,亦是同上述案例观点一致。
比如:最高人民法(2020)最高法民申3400号:六盘水富丽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水城县鸿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该案例带来的启发令人深思,在《民法典》实施前,未约定追偿权的,多个担保人之间,不论是共同保证、共同物保,还是混合担保,未约定追偿权的,目前最高院倾向于代偿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4【法条链接】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13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