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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代偿之日起计算!

发表时间:2021-7-23 14:53:20  阅读次数:

出品 | 彰平 合同说

作者 | 彰平


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免责。那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本担保有何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1何谓反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担保系为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而本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虽然反担保也是担保,也具有担保所固有的从属性与补充性,但也有其自身特点:


1.担保对象不同。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的担保对象是反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2.担保方式不同。反担保的担保方式相对单一,实践中以保证、抵押、质押居多。而本担保的担保方式比较丰富,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还有《民法典》新规定的融资租赁、保理、保证金质押等非典型担保。


3.当事人不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既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


反担保是为本担保中的担保人设计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担保财产往往因产权手续不完整、价值不高等原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担保条件,故债务人会选择专门的担保公司为其担保。担保公司对于担保财产的选择没有金融机构严苛,所以债务人可以将手边可利用的各种财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2未约定保证期间,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时,本担保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本担保的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反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未明确规定。根据审判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起算。


依照《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除了与本担保保证期间起算的时间不一致外,其他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故依照《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当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自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反担保人全部履行反担保责任之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



3典型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8号。


【裁判观点】


反担保系为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笔者分析】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反担保如果适用本担保的规定,即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明显行不通。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与反担保人没有关系。只有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具有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或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认定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起算。



4实务提示


《民法典》关于反担保的规定共两条,一是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第387条第2款,二是在合同编的“保证合同”第689条。两条规定并未涉及反担保的具体适用问题,如反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的认定问题。反担保具备担保合同的一般特征,在实践中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关于担保合同的规定。


【法典新规】


《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689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民法典》第692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