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信息

最高法院: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发表时间:2021-9-3 14:55:16  阅读次数:
来源 | 保全部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君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君晓。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某于2014年2月介绍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


经审理,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书》构成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17794592.75元本金及利息。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通过执行程序偿还马敬卫20372917.03元。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被执行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荟鑫源公司及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其偿还的20372917.03元。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1.西安中院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荟鑫源公司偿还债务,本质上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债权转移,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主债权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荟鑫源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之前,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债务加入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向其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二审法院却将债务加入人等同于债务人,以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为由,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论理逻辑错误。


【裁判理由】


关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的问题,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


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


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