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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成空壳,股东金蝉脱壳未可行

发表时间:2017-7-20 16:04:03  阅读次数:

公司欠债成空壳,股东金蝉脱壳未可行

(摘自:江苏省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判决是否因此成为一纸空文?公司主体已不复存在,所欠货款还可向谁追偿?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清算责任纠纷,即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树立了法院判决的权威。

    2014年11月,因昆山A公司拖欠某经营部货款,某经营部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该公司股东芦某、张某承担连带清理责任。之后,法院依法做出(2014)昆商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芦某、张某对A公司进行资产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法院依法执行,昆山某公司无财产线索,且芦某、张某未按判决进行清理,最终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程序终结是否意味着所欠货款即无法再得到清偿?是否还有其他法律依据可使货款得以偿付? 

    2016年8月某经营部再次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请求判令芦某、张某连带赔偿昆山A公司拖欠某经营部的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芦某、张某答辩称:芦某、张某作为股东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理由: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有前提,其一是股东故意不履行清算责任;其二是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芦某、张某没有故意不履行清算责任的事实,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清偿的任何资产,芦某、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也没有因此造成某经营部的损失,故某经营部对芦某、张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某经营部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芦某、张某所设立的昆山A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执照,股东应当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防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进而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但芦某、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也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情形。故某经营部主张芦某、张某对昆山A公司所结欠某经营部的货款36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560元为基础,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芦某、张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