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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中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8-18 16:58:25  阅读次数:

借贷案件中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摘自江苏法院网)

    2014年9月1日上午10点,小红、小李、小明三方在小红家的车库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小李向小红借款100万元,由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后因小李、小明未归还借款,小红诉至太仓法院。

    庭上,小红陈述,9月1日上午10点,小李先到了车库,过了大约半小时,小明也到了。借条是小红提供的打印件,但是金额、借款人及借款方式均是小李手写的,在小李签名后,小明也签名了。当天11点左右,小李和小明离开车库。小明称其不记得到达的具体时间,但是在车库待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走了,对于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于100万元借款总额有异议。

    关于借款金额,小红陈述,2014年8月14日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了小李50万元;9月1日上午11点50左右,小红转账给小李30.4万元;9月1日下午2点,小红叫小李去车库拿了现金19.6万元。借款总计100万元。小李虽未出庭,但于庭外向法院陈述认可借款100万元,但称无力还款。小明则仅认可两次转账的共计80.4万元,对于现金交付的19.6万元不予认可。

    关于现金交付的19.6万元,小红解释,为借给小李50万元,其于9月1日上午9点至朋友处借钱,朋友于当天上午10点左右向其汇款了30万元。当天中午转账给小李30.4万元后,其卡内还剩9000余元。因家中有现金20多万元,故通知小李于下午前往车库取剩余借款19.6万元。当法庭问及为何不于签订借据之时交付现金时,小红称其在向朋友借款及转账给小李之前均不知晓自己的银行卡余额,后因转账金额限制才发现自己卡内不够50万元,故于转账后又让小李前往车库取现金。且借据上约定了现金转账的交付方式,故借款100万元应予认定。

    为证明家中20余万元的现金来源,小红还举证了自己公司的营业额及案外人的付款证明一张。小明质证后认为案外人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的7月28日,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较长,不具有关联性。另,小红是自己公司的老板,故不予认可该公司出具的营业额证明。

    法院判断: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1、从小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小红和小李长期、多次的发生银行转账交易,且该记录中有多笔金额仅为几万元的交易记录;由此可见,小红、小李之间的款项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小红主张的现金交付19.6万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小红解释自己在转账前不知晓自己的卡内余额,但从其为了出借50万元,当天9点至朋友处借款30万元可知,其对自己余额不足这一事实及差距金额是知晓的。由此可知,其陈述未能当场交付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在明知需要现金交付借款,但又不在借款人及担保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交付,明显不合常理。3、小红虽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20余万元现金的来源,但该些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家中20余万元的关联性。4、经查,转账给小李前,小红卡内余额为31万余元,在得知自己卡内余额不足需要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小红未采用整数金额进行转账的方式不合常理。4、借款人小李经法院四次传唤均未到庭,仅于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向法院陈述认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虽其陈述的借款时间、交付方式与小红陈述较为吻合,但因小红与小李的陈述并非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形成的,在小李明确无力还款的时候,不排除双方对于交付细节的串通。

    法官提醒:对于大额现金的交付,应当结合借贷款项的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的财产变动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根据个案具体案情、当事人实际掌控证据情况等,法院可以分配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经双方举证,最终无法证明现金交付事实的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小红主张交付小李19.6万元现金的金额较大,不符合双方通常的交易习惯,且小红主张现金交付的理由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成立,其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该部分资金的来源事实,现仅凭借据及其与小李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款项的交付事实,小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小明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小李自愿归还小红10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小李归还小红借款100万元,小明在80.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