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死亡后是不是人死债消?——制定授信方案不要忽视这一细节!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孙自通
一、问题由来
当保证人是自然人时,如果保证人死亡,其遗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问题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针对该问题有以下三种观点:
保证人死亡并不等于信用破灭。保证合同生效后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即便保证人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前去世,继承人依法也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备注:此观点认为,不管保证人死亡时间是在借款到期前还是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保证担保是人保,人在信用在,人死信用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
备注:此观点认为,不管保证人死亡时间是在借款到期前还是在借款到期后,保证责任均消灭。
保证人死亡后责任的承担,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如果保证人在借款未到期前死亡的,借款人正常还款,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死亡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遗产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相关判例汇总
江加俊、林皖敏等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陈衍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福建高院认为: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建财,至此,林某和陈衍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责任并未产生;原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包轶荟、包梓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744号。
法院认为:在保证人包某死亡后,是否应对包某所保证的主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备注:保证人死亡时,借款未到期。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文枢、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304号。(案情详细情况可自行检索)
观点二: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
梁英、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2198号。
法院认为:保证的实质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在本案中,保证人黄伟已经死亡,其保证责任消灭。故原告主张要求保证人黄伟的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黄满飞、黄秀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备注:保证人死亡时间在借款到期后。
观点三:保证人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正常付息,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死亡,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遗产应用于承担相应责任。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傅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50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张伟国的法定继承人即傅海芬、张雯、张祖赓、王雅娣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
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张伟国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国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
贵州省贞丰县龙场供销社、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605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久盛公司向供销社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丁刚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丁刚死亡时其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丁刚的继承人无需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俭营于有志刘淑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申3号。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保证人王福生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即王福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王福生死亡时,所涉借款的保证责任未产生,故不存在具体保证债务的继承问题。而保证系以保证人信用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审查过程中,债权人李俭营亦认可保证具有人身属性,信用基础上的人身属性,意味着王福生死亡的同时,保证合同亦因丧失义务主体而终止。因此,本案中,刘淑梅并不能因系保证人王福生配偶的身份而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秀霞、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159号。
法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王鹏的保证担保能够成立,亦无需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担保债务属于或有债务,担保人并不必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产生于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案债权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担保责任应产生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王鹏死亡于2014年1月4日,王鹏死亡后债务人高阳公司直至2014年10月6日一直在如约支付利息,而债权人程春河初次主张权利是在2015年4月20日。显然王鹏死亡时其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产生,担保合同亦因合同主体的消灭而终止。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再要求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陈军与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莉、朱志江、朱志国、陶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3号
法院认为:陶某虽为联保小组成员具有保证义务,但由于陶某死亡时所保证的债务尚在借款期限内,此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已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其妻子韩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邓春海与汪玲、钟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265号
法院认为:钟读富虽是以自身信用作为李如忠债务的担保,其实质仍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即保证合同之债也属于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因汪玲、钟玉杰、钟舒娟作为钟读富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原审法院判决汪玲、钟玉杰、钟舒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钟读富的保证之债即对李如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备注: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之后已经死亡。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凌彩虹、张凌、关丽杰原审被告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终964号。(具体案情略)
【案例12】在保证人继承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继承人的诉讼,债权人可在继承人身份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索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38号。
山西高院认为:关于阎吉英去世后,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阎吉英去世后,其各继承人身份至今未予确定,而确认阎吉英的各继承人身份则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在阎吉英的继承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再审理。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待阎吉英的继承人身份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案例13】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学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终字第209号。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胡明莉、胡明振、胡宁宁在继承胡艳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艳龙是否有遗产,遗产有哪些,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总结
通过对相关判例进行分析,笔者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人死亡后责任承担的问题争议比较大,上述三种观点都可以找到相关案例作为支撑,但其中观点三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笔者也认同观点三的意见。
对于该问题,曹士兵教授在其所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一书中也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保证人的继承人或是否有遗产等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建议另案处理。(详见案例12、案例13)
司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也是一种风险,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有两点风险提示:
第一,对于比较重要的自然人,在办理手续时,尽量让其做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
第二,在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如果保证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死亡,则不论保证人死亡时间是在借款到期前还是在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均同意,其遗产应继续用来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