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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及风险预防!

发表时间:2019-8-9 9:55:58  阅读次数: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前,我们法律还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作出一个相应而具体的解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那么,如何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又该如何预防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而给自己可能带来的风险呢?


01如何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从表面上看,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机构混同。如果不同的公司之间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甚至联系方式都是相同或极其相似的,一般就可认定为两个公司之间组织机构混同;


(2)业务混同。即公司之间在经营项目、经营模式、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3)账务混同。这里主要是指关联公司之间档案、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存在不当冲账现象。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礼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中认为:“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


当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同的公司之间只是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诸方面存在着时间或空间上的交叉情形,则不足以认定这些外在表征标志着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那么就不能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存在混同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较为常见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达到控股时,该公司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看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母公司在管理上很容易将子公司一并纳入自己的整体管理中来进行,这样就使子公司丧失了独立的财产权利,自身也无法表达独立的意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及合并表报并不必然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与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中认为:“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2兄弟公司间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一个公司出资,成立多个公司,从工商登记上来看,各个公司是独立的,但这些公司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诸多方面实际上是一体的,并且公司之间也存在着高管互任的情形,但最终的决策权却是出资的公司说了算,这些兄弟公司只不过是出资公司运作的工具而已。


3企业相互出资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资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那么表面上看两个公司好像独立,实际上就产生了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


02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


在处理公司因法人人格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时应当注意,并不是所有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时都得负连带责任,如果关联公司虽然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但是,只要实际并没有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给他人造成损失,也就不能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必须是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衡量的标准应当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如果股东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而且频繁的资金往来,就可能形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混同,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个账户都对应一个相应的单位或个人,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应当使用自己的专用账户,不得使用其它公司或自己公司股东的账户。但是,有些公司管理较为混乱,或者是为了逃避某些监管或法院的执行,故意使用股东的账户来运作本该由公司账户运作的资金,致使股东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大量且频繁的资金往来,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归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中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应注意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首先应是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案涉五十余笔交易均由华建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开展,其与靖江众达公司在此之前的交易也均由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付款,与无锡焦化公司无涉,华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无锡焦化公司使用靖江众达公司的生产设备、物资进行生产经营。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03公司如何避免法人人格混同的风险?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就要判决关联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生活实践中,要尽量避免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如果已经发生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且被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或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作为人格混同的公司和股东应从以下几点来化解由此引起的风险:


(一)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并不必然导致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不同,混同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的程度就不同,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判断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的比例,只有达到了严重重叠的程度,才可能导致公司的你我不分。因此,当关联公司或股东陷入公司混同的泥潭后,要及时提供没有混同的证据,毕竟债权人只要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就可以起诉关联公司,而关联公司必然举证证明没有与公司产生混同,或者混同的程序不足以引走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


(二)关联公司要举证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否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


当出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以后,如果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关联公司或股东首先要举证公司是否能够独立承担债权人的损失,如果能够证明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三)关联公司可以举证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所形成,如果混同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关联公司同样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遇到公司债权人起诉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要冷静分析,积极寻找公司债权人损失形成的突破口,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