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张志伟 王治巧
实践中,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向债务人催收,因此会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此种方式是否能够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预期目的,司法实务中,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裁判观点仍存在不一。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三)《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而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问题进行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小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以登报方式催收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大致分为两种情形:l 一般债权人l 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过程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被收购方(债权银行)我们今天主要讨论的是一般债权人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登报方式催收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需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2)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提醒读者: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登报方式催收债权,试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这种方式方法需要谨慎对待;因为债权人在举证时往往因无法证明对方存在下落不明的状态而败诉。为此我们整理了败诉的相关案例如下。【案例索引一】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某、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申1896号【裁判要旨】银行未能证明债务人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故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对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江苏某农商行向方某、苏某催收的方式仅在《江苏广播电视报》“今日句容”版刊登催收公告。其虽在庭审中主张有电话联系、上门等方式催收遭拒,但未有证据证明。一审中,方某提供了江苏省某经济开发区南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方某为该村常住人口,且为该村党支部党员,历年来经常积极参加该村党支部各项活动。苏某提供的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新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明确其为该村常住村民。江苏某农商行起诉状中载明的方某和苏某的地址,一审法院依法据此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能妥善送达。因此,江苏某农商行未能证明方某、苏某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故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案例索引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开发区支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8民终2917号【裁判要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不在原地址居住、下落不明,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采取其他方式催收的情况下,在辽宁法制报上登出两次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某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姜某、王某、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某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上诉人姜某夫妇作为用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农行某开发区支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贷款期限的届满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到期后,农行某开发区支行在辽宁法制报上登出两次催收公告,公告催收最后一次为2015年12月14日,且二人仍未偿还剩余借款,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7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上诉人农行某开发区支行提出在辽宁法制报上登出两次催收公告的效力问题,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般要向债务人当面递交催款通知书,如果采取公告方式,要在穷尽一切其他送达手段,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姜某、王某不在原地址居住、下落不明,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采取其他方式催收的情况下,在辽宁法制报上登出两次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农行作为专业的金融部门,对此程序更应当严格掌握。
总结
通过上诉援引案例可知,对于除涉及不良债权转让的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一般债权人来说,如果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1、公告形式催收之前,应穷尽一切其他送达手段,同时留存采取各种方式催收的证据(如公证机关或街道、社区、物业公司、派出所等第三方证明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无法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等),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再在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有催收内容的公告;2、尽量事先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约定可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虽目前法律未明确该约定是否有效,但若后期涉诉,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债权人的保留性权利和公告催收抗辩的依据;
3、不要把这种方式作为唯一的向债务人催收债权的催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