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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

发表时间:2020-3-13 15:46:08  阅读次数: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张志伟、孟晓娟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另一方因负债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该处房产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此时,《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对房屋的执行?

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先负债后离婚”,即夫妻双方中一方先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或申请执行导致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再离婚而约定房产归属。

此种情形下,法院一般会认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不支持排除执行,本文对此不做进一步的探讨。

第二种:“先离婚后负债”,即夫妻双方先离婚约定房产归属之后,债权人才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查封房产。

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既有支持排除执行的,也有不支持排除执行的,争议较大。本文仅探讨此种情形下的案件,并提示信贷企业需注意的相关问题。


不支持排除执行的案例

典型案例:刘某、交通银行某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裁判观点

刘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于交行某支行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吕某与刘某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某与吕某在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医疗用品厂借款、吕某提供担保发生在2013年10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发生在2015年2月,但直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后,刘某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吕某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巨额财产分割给刘某,债务全部由吕某负担。刘某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某个人财产或刘某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某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小结:

法院不支持排除执行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的房屋没有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因此异议人对标的房屋不享有物权。

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这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

最后,房屋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过户到异议人名下,说明异议人有过错。同时,也为了防止夫妻双方利用《离婚协议书》规避执行。


支持排除执行的案例

典型案例:王某、钟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观点:

本案系案外人钟某在王某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与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关于钟某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钟某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某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某与林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与钟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与林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支持排除执行的其他相关案例见下表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要点
1
王某与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2019)京03民初3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保证债务系离婚后发生的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离婚协议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亦不能认定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担保债务系马某1的个人债务。

再次,王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涉案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强烈。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既为法律所允许

2 任某、骆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2019)鄂01民终1167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骆某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享有的请求权较任某基于债权享有的请求权在时间上优先。骆某、王某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备案,合法有效。骆某的请求权因离婚协议产生,成立在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骆某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享有的请求权较任某基于债权享有的请求权在性质和内容上优先。骆某的请求权是针对涉案房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任某的请求权是金钱债权请求权,且不是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产生

3 刘某与滕某、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2019)沪02民终102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与滕某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滕某所有,且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该对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早于刘某对张某于2013年产生的财产侵权债权,在无证据证明张某与滕某离婚系为逃避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产权属的约定对张某与滕某具有拘束力,滕某可依据该离婚协议请求张某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滕某个人名下。滕某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且涉案房产未能登记在滕某一人名下系由于张某不配合过户导致。因此,综合上述考虑,滕某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4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1、唐某2执行异议之诉 (2018)湘11民终1873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彭某与芦某2008年12月15签订的《离婚协议》加盖了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该离婚协议是真实的。

2、彭某与芦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在芦某与唐某1、唐某2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前,不存在双方合意损害唐某1、唐某2权益的情形。彭某起诉时虽无不予执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永冷执字第428-1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门面的诉讼请求,但其诉讼理由中包含了该门面不得查封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裁定书不再执行

5 赵某、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735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断本案中王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一审判决已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且王某与郭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早于郭某对张某、赵某所负的债务近三年时间,且该债务形成于郭某与李某再婚以后,可以合理排除王某与郭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6 辛某、叶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2019)川01民终1695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叶某与杨某于2010年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叶某所有。因该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故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系非因叶某本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杨某与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与叶某离婚后,故并不存在杨某、叶某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而进行串通的可能。故叶某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其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叶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7 王某与尉某、闫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民终1545号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盟)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书》在争议房屋被查封前签订并已在临河区民政局备案登记,案外人尉某作为被执行人闫某原配偶,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争议房屋享有将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权利指向争议房屋,具有特定性。而申请执行人王某对被执行人闫某享有的金钱债权没有特定指向,争议房屋只是作为被执行人闫某履行金钱债权的一般担保。据此,案外人尉某对争议房屋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可以阻却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应认定尉某对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小结:

支持排除法院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事由。第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房屋。房屋用于满足异议人的居住用途,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居住权”大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第三,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企业实操建议

笔者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先离婚后负债”的情形下,法院支持异议人排除执行的案例更多,因此,信贷企业作为债权人在进行贷款审核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要求借款人提供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文件,如果借款人是单身,要求借款人提供无配偶证明,也可以去借款人所在地社区实地查访。如果借款人有配偶,则要求其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2、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时,务必核实房产的所有权人,房产有共有人时,要将共有人也作为抵押人,至少也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因此,房本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显示单独所有的,也要调查该所有权人的婚姻状况,如系已婚,应将该担保人的配偶也作为抵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