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信息

最高院判例:债权人明知续贷资金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也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免责!

发表时间:2020-3-13 15:50:48  阅读次数:

转载自:老孙聊风控

作者:孙自通

我在研究“借新还旧”的相关问题时,发现部分法院有这样的裁判观点: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应认定为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免责,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

先看四个典型案例案例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赵志宏、无锡赛克特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1808号【裁判要点】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多笔业务往来,新贷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旧贷,部分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实质上构成以贷还贷。上述资金流转环环相扣、对接,可以证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合意。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贷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权,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案例2: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江苏高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9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以贷还贷问题。从案涉贷款的出借过程看,鑫泰公司前一笔贷款于2011年9月22日到期,鑫泰公司无力偿还,遂向蒋树名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该到期贷款,然后鑫泰公司以向笃诚公司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同一银行申请贷款,并委托泰州分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笃诚公司账户,笃诚公司随即将200万元转回至鑫泰公司账户,鑫泰公司再将该200万元偿还给蒋树名,鑫泰公司事实上并未向笃诚公司购买钢材。上述款项划转的事实表明,鑫泰公司新贷的200万元款项的真实用途系用于归还前一笔贷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符合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法律特征,实质是“以贷还贷”并无不当。担保公司骗取反担保人提供担保,构成保证欺诈,反担保保证人免责。案例3: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刘允华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商申字第243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上述借款、还贷以及再次贷款用于归还借款系一个完整的过程,每个环节的时间紧密衔接,前后两笔贷款亦均发生在红蚁王公司与饮泉信用社之间,其中虽有如东县中小企业互助协会的参与,但并未改变红蚁王公司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相比于借款人按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从而保证人需要对前后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须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显然更小。故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案例4: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864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虽然盐金公司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循环使用借款,但鉴于新、旧贷款的贷款人均为金湖农商行、借款人均为盐金公司,即新、旧贷款的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且双方主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客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故盐金公司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盐金公司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盐金公司借新贷还旧贷免除了欧麦尔公司对旧贷的保证责任,欧麦尔公司仅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而新贷与旧贷的本金数额相等,故而未加重欧麦尔公司的保证责任。欧麦尔公司据此主张金湖农商行与盐金公司恶意串通而欺诈欧麦尔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且未取得欧麦尔公司书面同意,欧麦尔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总结

实务中,成立以贷还贷,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借贷双方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借新还旧(以贷还贷)应该并存新旧两笔贷款,且新旧两笔贷款的贷款人和借款人是一样的,但按照江苏高院的观点,新贷用于归还过桥资金也构成实质上的“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则。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上述情况如被认定为以贷还贷,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保证人免责(例如案例1)。如果担保人明知是以贷还贷还提供担保,并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构成保证欺诈,反担保保证人免责(例如案例2)。当然,如果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则(例如案例3和案例4)。上述四个案例均来自江苏高院,这几个案例无一例外,均认为“借款人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应认定为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则。”以上案例虽然都是江苏的案例,但其裁判观点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记住关键点:第一,新贷的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归还过桥资金不免责;第二,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也是旧贷的保证人不免责。特别提示:以上案例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以贷还贷都是明知的,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贷款是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上述规则。
其他相关判例你可能说了,孙律师,上述案例都是江苏省的,我又不在江苏省,别着急,我再给大家分享两个案例,包括最高院的。案例5:新乡市牧野区新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24号最高院认为:鸿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先后有两笔借款,“旧贷”为2011年11月2日鸿达公司从汇通公司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无保证人,且到期没有归还。“新贷”即本案借款,为2012年1月11日鸿达公司从新发公司借款1500万元,新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但该借款实际由汇通公司发放,分别是2012年1月12日发放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发放500万元。鸿达公司的“旧贷”是向毛爱莉等借款归还汇通公司的,在汇通公司收到此“旧贷”款项后的次日,汇通公司便实际发放了新发公司借给鸿达公司的“新贷”,鸿达公司在收到“新贷”后的次日便又归还其欠毛爱莉等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属变相的以贷还贷,二审判决认定准确。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新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借款是用来归还“旧贷”的,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新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案例6:孙亚振、罗怀磊、王新民、王心华、何长虎、朱宗、朱森林、王琳、惠要锋等因与濉溪县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濉溪县五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民终51号风险提示:通过案例5和案例6可以看出,不只江苏的法院,其他地方包括最高院也有持此观点的案例,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以上案例希望能引起你的注意,在实际操作时,要有意识回避相应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