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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债权人还应关注“一抵”对应的《抵押合同》!

发表时间:2020-4-17 15:47:36  阅读次数: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张志伟


1、前言

《九民纪要》(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2019年11月8日生效后,对法院民商事审判起到了重大影响。其中《九民纪要》第58条【担保债权的范围】中明确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如果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律师提示】如果银行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不能仅关注第一顺位抵押登记的内容,还应查看第一顺位抵押所对应的《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重点关注第一顺位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是否与抵押登记内容相一致。

2、典型案例

(2019)津02民初519号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3日

案情简介】【“一抵”债权的相关情况】2014年4月22日,河北银行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刘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以其名下涉案房产为天津市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签订的《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刘某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授信额度或债权额度人民币38000000元整,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2950000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涉案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河北银行)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2950000元。2015年9月27日,河北银行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河北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法院判决确认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刘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即诉争房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29日,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宁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二抵“债权的相关情况】关于“二抵“债权,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02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部分内容为:债务人刘某(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返还债权人张某(即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借款450000元.......以拍卖、变卖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于抵押在先的债权后,债权人张某(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执39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部分内容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与刘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38000000元全部本息,刘某应在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出异议】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对分配方案不同意,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中: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主张: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即担保范围为主债权38000000元全部本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主张: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中载明的“最高债权数额”即2950000元为准。

3.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宁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据合同约定经登记机关登记而设立,该抵押权设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合同约定为准。首先,案涉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刘某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授信额度或债权额度人民币38000000元整,且刘某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其次,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2950000元,但该合同亦约定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再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虽然载明诉争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河北银行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2950000元,但亦载明诉争房产所设所有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均为“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为准”。而刘某与河北银行订立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河北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因此,对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张某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