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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能执行吗?

发表时间:2020-4-17 15:50:05  阅读次数:

转载自:老孙聊风控

作者:孙自通             

   

问题的由来本公众号老孙聊风控(ID:liaofengkong)在前天刊发了一篇文章《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引发了一些讨论,读者可自行点击链接查看。另外,在执行实务中,有时还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财产,比如有房屋、大额存款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一般来说,只有在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且继承人只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我们今天探讨的问题不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而是在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如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能不能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

对该问题的简要分析一般来说,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就是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有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能不能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关键是如何界定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的权属。在司法实践中,除真实赠与外,债务人恶意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为逃废债务借名买房、将现金存到他人账户等。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言,未成年人普遍都在读书、上学,大多数都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对于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未成年人名下与其收入不匹配的大额存款等,一般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可以因父母的债务被强制执行。否则,如果仅仅因为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一概认定为属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可能会给被执行人为恶意逃废债务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制造空间。一般来说,在被执行人对外负有巨额负债时,如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确有与其收入不匹配的财产(房屋、大额存款等),与常理相悖,在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相应财产为家庭共有的财产,可以因父母的债务被强制执行。但也不是所有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都能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法院应综合案件相关情况判定,实践中,在债务发生时已经完成赠与或者未成年子女有其他合法经济来源的,法院一般不能强制执行,如未成年子女对法院的执行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审查处理。

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

王雲轩、贺珠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判要旨】1、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属于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经济来源。2、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珠明的利益。3、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案情简介】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雲轩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珠明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王永权未偿还而被贺珠明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法院裁判】最高院认为:王雲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二

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崔露月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法院裁判】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三

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也可以强制执行(附条件)作 者:何婉如,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案情略,读者可自行查阅)



江苏高院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执行的问题,在江苏省高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专门就上述问题做了规定,虽然其适用范围仅局限在江苏省,但对其他省份也有一定的参照异议。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答: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