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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担保物权竟存时清偿顺序如何判断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竟存时判断规则的影响?

发表时间:2020-8-14 14:26:57  阅读次数:

来源 | 彰平说合同

此篇文章共2411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1实践中的问题


抵押、质押以及留置是法律规定的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对债务的履行都具有担保功能,一旦发生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发生时,担保权利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但是,实践中常会发生同一财产上既设立了抵押权,又设立了质权,甚至该财产又发生留置。此时,这些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孰优孰劣?


2问题解决建议


1.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之间的竟存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该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这些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孰优孰劣?


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笔者认为,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的确定规则还是比较容易掌握的,概括一下,就是“都登记按时间顺序”“已登记先于未登记”“都未登记按照债权比例”


2.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竟存


同一动产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抵押权与质权孰优孰劣?


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质权的设立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果质权设立在前,而抵押权登记在后,最高院为何统一规定登记的抵押权都要优先质权清偿?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产生,究竟质物何时移交质权人,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发生的事情,既不公开也难以认定。而对那些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而言,抵押权的成立时间则容易确定且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为防止抵押权人将财产抵押他人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设定质权并以质权设定的时间早于抵押登记为由对抗抵押权,该司法解释第79条才做出凡是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无论登记时间早于或晚于质权设立时间,抵押权一律优先于质权。


《民法典》对于《担保法解释》上述规定做了改变,《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参与《民法典》物权编起草的程啸教授对此认为,完全按照权利成立的先后时间来决定优先受偿顺序并无不当。因为,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而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他人既无法得知,也容易出现第三人倒签合同时间等欺诈行为。至于动产质权的设立,毕竟以交付质押财产为成立要件,而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的公示力虽然弱于登记,但相对于仅存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要强一些。此外,动产抵押权在没有登记的时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当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竟存时,首先区分该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虽自抵押合同签订时已设立抵押权,但因不具有对抗效力,不管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或晚于质权的设立时间,质权优先;经过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应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以抵押登记的时间与质权交付的时间相比较,以时间的前后顺序判断抵押权与质权清偿顺序的优先。


3.动产的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的竟存。


《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该规定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是一致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


理由如下:


首先,留置权一般是由于留置权人就标的物提供了财产或劳务而产生的,为了保证留置权人的权利及时得到实现,应当承认留置权优先。


其次,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属于意定担保物权,如果赋予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功能将减少甚至丧失,从而导致承揽人、承运人、保管人、仓储人、行纪人等的权利无法保障,不利于这些行业的有序发展。因此,当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竟存时,不应以权利设立的时间来判断清偿顺序,应以留置权的清偿顺序为先。


3《民法典》新规定


《民法典》第414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456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4实务风险提示


通过以上分析,实践中应注意两种情形:


情形一:


对于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设立是以合同签订为生效要件,如果同一动产上,先设立的抵押权只签订合同,后设立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此时,不以哪个抵押权设立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应以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这样才符合《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情形二: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竟存时,《民法典》已对《担保法解释》作出了改变,即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如果抵押的动产未做抵押登记,即便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动产交付,也会以质权优先。


综上两种情况,为防止抵押权人先设立了抵押权却因未登记而无法优先清偿,建议抵押权人以动产设定抵押的,除了签订抵押合同外,一定要办理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