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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清收不良贷款,可向对造成贷款不能收回有明显过错者,主张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21-1-8 15:45:59  阅读次数:
来源 | 最高法院


1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4202号,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3基本案情


兴长公司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2004年12月龙飞公司与岳阳市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取得3500万元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正光公司。借款到期后,龙飞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此后,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由瑞信合伙企业最终受让。本案是典型的“欠债还钱”的违约纠纷,不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瑞信合伙企业所受让的均为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故其并非适格原告。


瑞信合伙企业因怠于行使权利、债权转让的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导致丧失了合同上的权利救济,试图通过主张侵权责任来向更多的主体转嫁风险,不应该得到支持。


4裁判理由


一、关于瑞信合伙企业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瑞信合伙企业受让岳阳市商业银行案涉债权,并无附带身份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瑞信合伙企业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以何种理由主张权利(或者权益)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之内的事情;法律并不禁止受损害方在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利弊之后,在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与依照其他法律以及事实要求相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之间,做出选择。


故原审法院在瑞信合伙企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依法立案并对案涉侵权赔偿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兴长公司关于本案系典型的将合同纠纷错误作为侵权纠纷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长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则规定了三种具体类型的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予以确定。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在履行责任或者强制执行中具有顺序性,即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先行履行,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负担补充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履行余额(或者份额)递补履行,承担以满足债权为限的相应的清偿责任。


因此,为发挥补充责任形态在保护权利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方面的应有作用,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法律并不禁止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在查明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兴长公司存在与龙飞公司、新钢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岳阳市商业银行出具负责协助清偿借款本息的承诺书等积极协助行为,客观上增强了岳阳市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经济实力、信誉、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以及还款保障的确信,从而作出误判,最终导致将案涉款项发放给龙飞公司,达到了为龙飞公司获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在龙飞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兴长公司又与新钢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积极配合将票据贴现款转回龙飞公司,为龙飞公司、正光公司获取贷款资金起到关键作用。


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兴长公司构成与龙飞公司、正光公司的有意思联络的行为,对造成银行贷款资金不能收回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与本案的侵权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