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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后未提出异议,原本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是否还有优先权?

发表时间:2021-4-2 15:01:04  阅读次数:
来源 | 法客帝国    
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未对其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的,是否还享有优先权?

裁判要旨


破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未对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并与债务人签订相关关于债权的处理协议,应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重整计划通过后又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年8月15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底,全部工程基本完工,交付优派能源公司使用。
二、2017年6月29日,昌吉中院裁定受理优派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三、2017年10月11日,中冶天工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欠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2017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所申报债权进行核查,中冶天工公司代理人参加会议并向其送达债权表,确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数额暂不确认、无担保、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中冶天工公司未提异议。
五、2018年4月25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清偿。后法院确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为普通债,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
六、中冶天工公司向昌吉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优派能源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昌吉中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七、中冶天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新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中冶天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三级法院均未支持中冶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冶天工公司并未对债权表中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另一方面,根据中冶天工公司与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中冶天工公司申报的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清偿。也即中冶天工公司对其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清偿进行了确认。
综合上述原因,三级法院均认为中冶天工公司已通过处分债权的形式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且破产重整计划已被法院裁定通过,中冶天工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对破产债权确认中自身权益的保护途径。如债权人在核查债权的过程中未对债权提出异议,并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确认,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将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又起诉请求确认优先权或债权数额的,法院不再支持。
2. 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环节对自身利益维护至关重要。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以便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新疆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天工公司对优派能源公司焦化工程(一期)炼熄焦部分及生产办公区建筑安装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安排,债权确认程序分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登记造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和债权人异议或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中冶天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其理应同债务人、管理人、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其他参与方一起严格遵循破产程序,仔细核查债权表所列事项并有权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优派能源公司管理人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组织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中冶天工公司送达《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重整案件债权表》,该表封面“说明”部分清楚载明“3、依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且在债权人会议上审判长亦明确向债权人告知“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可现场发表异议……如还有异议,可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冶天工公司仅在会议上对债权表中其债权依据提出异议,并未对表中所载“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事宜提出异议,亦未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针对债权性质提起诉讼。中冶天工公司称其在申报债权时已经主张对欠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若坚持该主张,理应在债权人会议上对此提出异议,且债权数额最终确认为多少并不影响债权性质的认定。即便按中冶天工公司所称须待债权数额确认后方能认定是否对债权表有异议,其在与优派能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债权数额后亦未提出对债权表的异议,反而在该《协议书》中又再次确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进行清偿”,故中冶天工公司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因债权数额尚未确定而无法确认对债权是否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应当严格遵循破产法和债权人大会的相关程序规定,未依法行使权利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关于其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即视为放弃权利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管理人根据债权表制定《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采用邮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中冶天工公司所在表决组通过了该草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草案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新2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优派能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优派能源公司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2017)新2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中冶天工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此时变更重整计划中的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影响的是整个重整进程,涉及的是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中冶天工公司在债权人会议未不发表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之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却在优派能源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中冶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债权表首页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冶公司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对重整计划之外的32474460元,双方约定由重整后的优派公司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冶公司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