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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应否承担公司债务?

发表时间:2019-4-4 14:16:22  阅读次数: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从此,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一改革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个创新,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但是,由于股东从认缴到实缴出资有一个过程,且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可能会发生许多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对公司所负债务如何承担责任呢?


一、股东认缴出资,但尚未到实际出资的期限,当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股东是否应当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争议:


(一)关于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


相关的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天津市扬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记忆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津0104执异78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民族记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张雅南尚未缴足出资,故其应当在被执行人民族记忆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扬平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雅南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这种支持股东承担责任的观点,都附有一定的条件,一个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观点:


相关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略)。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西省金合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供销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10民终732号]中认为:“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股东存在迟延出资的行为,因此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认缴制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的个人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故在金合公司、供销公司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扩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该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不应以保护债权人逾期利益为由在本案中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债权人要求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什么是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一种保护,但从上述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这种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一是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以后;二是公司解散时,债权人不能扩大解释。对此, 江苏省张家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2016)苏0582民初3630号],对此问题行了充分的阐述:


“在诉讼中,陈仪、沈亚萍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张家港熙泰公司虽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加速到期股东认缴期限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通过诉讼取得对公司胜诉的法律文书;


区分股东出资是否到期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如果说股东出资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之初就将股东列为被告;如果说股东出资尚未到期,债权人就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这与法律规定是不吻合的,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


2、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公司债权人申请对未到期出资股东加速到期的必要条件,只有通过法院执行才能确认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况,也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这一点,在诉讼阶段是不可能实现的。


3、向法院申请追加出资不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申请被驳回,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三、债权人应当在哪个阶段行使自己请求认缴出资尚未到期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公司的债权人在诉讼阶段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有些债权人便从诉讼开始就直接追究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的责任,将其与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到法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是欠妥的。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杰络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黎士俊、王靖飞、刘兰波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川10民终402号]中认为,“三上诉人作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未出资股东,不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一、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以外不应提前,债务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其没有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则不应承担责任;三、债权人应当风险自担,且有救济途径。股东出资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交易,即应当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债权人权利亦可以行使撤销权或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当然,如果股东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资行为来规避债务则另当别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中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股东企业通过修改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而逃避债务,则与法院的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当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而未到实际出资期限时,除非公司破产,债权人不得要求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这一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求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但如果股东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资行为来规避债务则不受此限。


(二)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阶段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在执行阶段,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在蒲磊、张怀银、张南与张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4民初5566号]中认为:“首先《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中虽然没有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出资进行明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情形,即本案原告所涉情形,原告蒲磊、张怀银、张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因此出资期限实际为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任意修改,故如果股东为规避债务而将出资期限规定过长或者对实际缴纳时间不做规定,将造成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在执行阶段如查实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法院有权对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股东进行追加。”


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说明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也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因此,在审理程序中追加认缴出资而实际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当公司财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