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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夫妻公司”债务时如何追加被执行主体?

发表时间:2019-9-27 15:22:41  阅读次数: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本文所称“夫妻公司”是指夫妻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开办的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当“夫妻公司”出现债务无法偿还时,是否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即出资的夫妻为被执行人,并令其承担偿还责任呢?一、“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显而易见,“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的问题,而“夫妻公司”从工商登记上来看是两个人,不符合“一人公司”的形式要件,故不是“一人公司”?


既然问题这么简单,为什么会出现许多人认为“夫妻公司”就是“一人公司”的观点呢?这主要源于对夫妻婚后财产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也就是说夫妻结婚后,共同财产的共有类型为共同共有,夫妻作为一个主体对同一客体(夫妻共同财产)拥有所有权。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许多人据此认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夫妻在设立公司时,如果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说明公司是由一个主体出资的。因此,夫妻双方即成为公司中的“一人股东”,“夫妻公司”也即“一人公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270号】中对“沈某某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时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某、沈某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某、沈某某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熊某某、沈某某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注意,这里说“夫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是当然的“一人公司”,不能将“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混为一谈。在遇到审查“夫妻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时,还必须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


二、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夫妻双方为“夫妻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一般情况下,在执行公司债务时,若遇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而股东又存在缴纳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现象时,法院可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而在执行“夫妻公司”时如何追加股东夫妻作为被执行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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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东夫妻为被执行人的观点大相径庭,赞同的人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责任主体发生变更、追加事由发生的时间是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变更当事人的重要因素,如果责任主体发生变更、追加的事由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则可由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责任主体来补救,但现在的主流观点则对此观点不予认可。观点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采取诉讼方式,理由是,执行不能代替审判,通过执行机构确定连带责任人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公司法第》第六十四条只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实体法的依据,至于执行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则还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因此,只能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人格否认之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在王洪、浠水县志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川0522执异4号】中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袁志勇、张迎军为被执行人,但该条针对的系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虽系有限责任公司,但存在二名股东,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追加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第三人袁志勇、张迎军系夫妻关系,属同一利益团体,且与公司在意思表示上有高度的一致性,应参照适用一人公司处理,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270号】中也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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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追加“夫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可由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不同于权利人直接诉讼,因为就案件的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否则就可能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权利人只能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当然,权利人申请的结果是会人民法院驳回的,这就是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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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院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因此,当法院驳回权利人申请追加“夫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驳回以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解决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