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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改"借条"——它们的诉讼时效差多少?

发表时间:2019-10-12 16:20:38  阅读次数: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欠条”与“借条”一字之差,提起这二者的区别,很多人都会说“欠条”的效力不如“借条”高,因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而借条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于是乎,不少人便迷信起“借条”来。本来是一桩买卖合同,因为收货人没及时付款,出卖人却要收货人打成“借条”。最后的结果将会是什么呢?


于某是做木材生意的老板,2013年2月,他与某木材加工厂订立木材买卖合同,由加工厂购买于某的木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然而当于某将木材运到加工厂时,加工厂的老板却说会计正好没在家,先打个欠条吧。于某感觉欠条不妥,就让加工厂打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加工厂的印章。之后,于某由于生意太忙,竟将加工厂欠款的事情放在脑后,一晃过去了几年。2017年10月,于某向加工厂催要欠款,加工仍说无钱。于某一气之下将加工厂告上法庭。在法庭上,加工厂称于某催要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于某却说加工厂给自己打的是借条,而借条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因此并不存在超期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于某虽然持有的是欠条,但此份借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而是加工厂收取于某木材的凭据。不仅如此,于某与加工厂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货到付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于某将货运到加工厂的次日算起。因此,于某催要欠款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最后法院判决,于某催要欠款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那么,欠条的诉讼到底是多长?诉讼时效又该从何时计算呢?


欠条的性质及最高法院的两个《批复》


欠条是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应用文,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关于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两个《批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综合上述两个《批复》,《法复[1994]3号》强调的是“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也就是说双方对还款的期限是有约定的,由于欠款人违约形成了欠条,供方显然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是明知的,因此,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欠款人写的欠条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且不得超过三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尹炳荣与潘助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612号]中认为:“上诉人潘助廷称案涉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适用法复(1994)3号的条件应是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双方均未对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约定履行期限,亦未对欠条的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案涉欠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而《[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是对于合同履行期限无约定,无从断定交易时债权是否受到欠款方的侵害。此时,欠款人书写的无还款期限的欠条实际上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凭证。诉讼时效应从供方向欠款人主张权利的次日起满三年。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陈先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双民终字第281号]中认为:“陈先宝向建行宝清支行提供劳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先宝向建行宝清支行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


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与欠条的诉讼时效


欠条的诉讼时效与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息息相关,两者简直是天壤之别:


1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故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怠于或拒绝履行债务的,显而易见当事人的债权受到了侵害。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满3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市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吴从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1535号]中认为:“吴从付与金田一分公司、金田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从付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金田一分公司先后于2000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8月28日为吴从付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吴从付向金田一分公司、金田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吴从付述称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2年,故涉案收据形式欠款凭证涉及货款诉讼时效起算期间应从2012年其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至其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金田一分公司、金田公司主张权利的2015年11月17日,已经超过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出具的欠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欠条只是作为债务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既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说明诉讼时效尚未开始,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了。


2、 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的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这种情形下,欠条是作为债务人对其所欠债务的确认,其未约定履行期限,表明其尚未有还款的承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龙江、徐可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4190号]中认为:“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约定过履行期限的,当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对未约定过履行期限的,就未支付的价款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3、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卖方交货的同时买方出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可分为以下几中情形分别处理:


(1)能够确定买受方“货到付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在卖方交货同时买方支付货款,则在交货当时,应出卖人的要求,买受人出具未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买受人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买受人在收货同时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张丽娟、张新因与被上诉人白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内08民终1019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条规定的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对债权人而言是在此时间具备了收取价款的权利,该条没有规定债权人应在买受人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该条规定买受人付款时间不应理解为出卖人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2013年8月27日,张丽娟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往来业务的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确定,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欠款支付的履行期限,白雷红可以随时要求张丽娟、张新履行。现张丽娟、张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届满,故本案的债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能够确定买受方支付货款的期限的情形。如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支付货款期限的,则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前,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不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如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际栓、马俊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鲁14民申148号】中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出具的27900元化肥款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涉案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核实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该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申请人马俊才向再审申请人李际栓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3不能确认履行期限的情形。


如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在出卖方交付货物同时,买受方出具没有还款期限欠条的行为,不能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定南县岿美山镇羊陂村民委员会、张国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7民终1591号]中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虽然没有书面的结算单,但是2013年7月23日,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欠条》实际上是对从签订承包合同到结算的前期履约行为做一了断,确认后期欠款数额,是一份独立的协议。从《欠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其主要义务是还款,且该《欠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欠条》中欠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张国栋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国栋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支付欠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办法,而不是针对欠付工程款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办法,故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针对的也是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债务而另行出具欠条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结算单,也就不存在结算单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故本案不属于该批复所列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出具当天仅是确定上诉人还款的义务,并不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的权利就在当天受到侵害,故不能以《欠条》出具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