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计划书在债务人提出抗辩理由情形下的证明效力!
转载自:豫章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宁艳
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诉被告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并且根据还款计划书还款100万元,现仍欠328.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提出反诉称,还款计划书出具之前已通过银行转账六笔,不仅全部偿还了本息,还多还了款项,诉请原告返还被告多偿还的款项。
审理情况
一审中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所举的六笔款项是与原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已完全结清,所有往来资料没有保存。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并部分履行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能充分被告欠款事实。基于此,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基本延续了一审的审判思路,没有对被告所提供的六笔还款作出认定,而只认定了还款计划书的证明效力,并作出维持判决。
案例评析
在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充分举证证明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已经偿还债务,本案的一、二审法院仍以还款计划书作为重要定案依据认定被告欠款,在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裁判规则方面的公平公正性值得商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存在如下两点争议:
1可否凭借银行转账凭证认定还款事实
如本案所述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银行资金往来,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还款金额多于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否就可以认定被告多还了借款?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被告通过提供银行转账明细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且多还借款,结合借贷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前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交往联系等因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借款履行了举证义务,此时原告应就转账不是偿还借款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抗辩双方的六笔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所有往来资料没有保存,属于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应认定被告主张的款项是归还借款。
除了转账凭证,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条、转账形成过程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是否为偿还借款,在此建议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多保留相关证据,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返还借条或者在借条上作出说明,并保存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
相关案例
◎ 案例一: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吴德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26号]认为,“经审查,2016年9月15日,一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鸿在《债务还款说明》中签名并加备注。该说明中载明,欠债权人张胜利1500万元债务,一得公司共出具三张欠条(截至2015年7月),至今本金未付,原约定利息年息24%已有几个月未付。一得公司、吴德鸿、金志霞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吴德鸿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通过转账或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向张胜利还款28928669元。上述已付款证据所显示的还款时间在吴德鸿签署《债务还款说明》之前,与该说明中关于本金未付的内容相矛盾。张胜利认为该付款是给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及其他借款,与本案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关联性。张胜利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张利君作证,证明其委托其兄张利君从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4日转借款九笔共计32293152元到吴德鸿、金志霞账户。一得公司、吴德鸿、金志霞在再审申请中对该证人证言内容并未否认,即对1500万元之外与张胜利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未予否认。故一得公司、吴德鸿、金志霞所提供的已还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主张,未尽到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举证证明责任,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 案例二:刘艳民间借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38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艳执吴丽芳出具的14万元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吴丽芳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提交了30万元的银行还款凭证、说明了30万元还款的形成过程并提交了16万元借条、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相关房产证、《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吴丽芳已经完成就其主张的还款30万元中包括涉案14万元借条中的款项的举证证明责任。”
2可否仅凭还款计划书认定欠款事实
还款计划书是借款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份有效的还款计划书既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同时也能中断诉讼时效或者通过再次约定还款期限来延长债权诉讼时效。但如果还款计划书中的内容与借贷双方的银行转账数额相违背,还能否凭借还款计划书认定借款人的欠款事实?
相关案例
毛青云与俞国友、毛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211号]认为,“根据毛青云与俞国友之间的借贷款项流水记录单,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14日,俞国友累计向毛青云借款385750000元,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俞国友累计向毛青云还款3985629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日为单位,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本院对款项逐笔进行计算,截止2012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时,俞国友尚欠毛青云借款本息合计实际为3336526.74元,而并非计划书所称16570000元。显然该16570000元系按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结算而成,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对于超过该标准范围的利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且计划书中对款项发生的时间、金额均作了虚假陈述,意图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高利目的,该计划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俞国友实际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其向被上诉人毛青云借入的本金和法律保护的利息之和,即被上诉人毛青云出借款项及相应利息已经得到全额清偿,故被上诉人已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案例中,法院对于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前的借款进行对账计算,从而否认了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撤销了一审法院仅凭还款计划书认定借款数额的判决。
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还款计划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对所有往来款项进行核对,综合认定还款计划书的效力及欠款数额。具体到本案,被告提交了与原告之间全部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已在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偿还了所有欠款,法院不宜再以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还款计划书作为定案依据。
小 结
本案中,如果被告的六笔银行转账是归还原告欠款,那么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在法律上应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一般具有三大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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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解是因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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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解人是对行为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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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解直接影响到误解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是一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由内在意思和外在表示构成,当二者不一致时,应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来确定应该按照内在意思还是按照外在表示发生法律效果,还款计划是一种承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当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时,他的内在意思(不还款,因实际上已经还清)与外在表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按照还款计划继续还款)是不一致的,而原告此时,假设他不知道被告的真实意思,但他在尽到一般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核对往来账目)后应当知道被告的内心真意,此时原告对被告外在表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具有可归责性,被告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