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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加未届认缴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表时间:2021-8-20 14:47:47  阅读次数:

来源 | 彰平 合同说

作者 | 彰平


编者按:前不久,我在线上做了关于破解执行难专题的直播,其中有这样一个问题: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未缴纳出资,但其认缴期未届满,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我当时的观点:不能追加,除非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才可主张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清偿所有债权人。有学员朋友提出质疑,认为我的观点与最高院精神有出入。经过研究,该学员的提示是正确的,这里表示感谢!现将该问题详细整理如下。


公司作为债务主体在被执行时,应由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仅是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责。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能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股东的财产用以清偿公司的债务。


依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7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争议问题来了,如果股东的认缴期未届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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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往的观点认为单个债务人不允许行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 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的讲话中提到,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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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在遵循以往观点的基础上,允许例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2019年9月11日发布,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结合最高院以往的观点,笔者理解为,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向未届认缴期的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只有在债务人公司破产时,才可以允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于是否必须先启动破产程序才能提出加速到期的问题,《九民纪要》改变了以往最高院的观点,提出只要满足“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无需先启动破产程序,即可以提出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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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发布后的法院审判情况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才可以提出加速到期。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至今未有明确规定。《九民纪要》虽于2019年9月11日发布,但其效力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为了统一裁判观点而发布的指导意见(或审判精神)。《九民纪要》发布后,针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是如何裁判的?


【案例1】


广州雅丽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四季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1民终7234号。


裁判观点:林某等股东认缴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尚未到出资时间。Y公司认为上述未到出资时间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据此主张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但X公司现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不能等同于已具备破产原因,Y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案例2】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健追偿权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1786号。


裁判观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以公司资产为清偿基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只有因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责任。因而即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致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仍不能清偿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二审中,腾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尚未确定,且腾达公司章程约定汪某国、汪某田的出资期限是2034年6月29日前,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新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因此,新兴公司仅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具备相应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案例3】


古丽、福建欧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009号。 


裁判观点: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系“按期”缴纳。欧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刘某某、陈某出资时间为2065年6月30日之前,该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其在上述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本案。


古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欧盟公司存在破产、清算等可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其主张应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裁判观点,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未届认缴期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均遵循了《九民纪要》第6条的审判精神,即重点审查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是否具备“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


比如广州中院“X公司现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不能等同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四川高院“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新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福建高院“古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欧盟公司存在破产、清算等可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从审判情况来看,债权人需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证明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是十分困难的,故绝大多数案件面临被驳回诉请的结果。该结论也不足为奇,因为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本就复杂,除了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条件外,还涉及地方政策、政府参与力度等原因。因此,法院在审理非破产程序中的“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是相当谨慎、保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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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总结


目前来看,仍未有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未启动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所以《九民纪要》仍具有指导意义。依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追加未届认缴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也应当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的要件。但是从《九民纪要》发布后的审判情况来看,大多数的裁判结果是不予支持加速到期请求的,理由是债权人无法举证债务人公司满足破产原因。未来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届认缴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上虽可行,但操作上困难重重,很难达到债权人的预期。